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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危废、医废集中焚烧监督管理技术规范(征求意见稿)的意见书
作者:山水秀   点击数:   更新时间:2007-9-14 11:28:44

  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/T–2007《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(试行)》和《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(试行)》及以上二技术规范的编制说明(征求意见稿),是关系到能否切实改善我国人民生存环境切身利益的大事。

作为相关行业的行政监督执法文件,其文字应当代表我国相关科学技术的最高水平才是。

一.危废、医废的集中处置要害是焚烧,而危废、医废焚烧的要害是针对高分子废物的完全燃尽。

高分子废物完全燃烧的机理,远远超出了传统燃烧学的三T原则,是急切期待学术突破的国际性难题之一。

危废编制说明第7页,医废编制说明第8页:①“回转窑焚烧炉”项下,竟以同样的文字说:“该工艺属于国际上先进的……二次燃烧工艺思路”。还打出“目前国际上大约70%的医疗废物采用此方法处理,是医疗垃圾处理的主流技术”这么一个吓唬人的幌子。

我们的质疑是———     

1.请文件编写者给我们举出一个(暂不议论难以在线检测的二恶英)“不冒黑烟、没有恶臭”的回转窑焚烧实例,好让我们大家“遵照执行”。

2.所谓“二次燃烧工艺思路”,很让我们迷惑不解——— 不妨让我们用最低级、最简单的知识向编写者提问:碳燃烧生成二氧化碳,而碳如果真能“二次燃烧”请问生成几氧化碳呢?有谁见过这种生成物吗?

3.关于“二次燃烧”的来龙去脉,笔者曾下过一翻功夫调查:

①回转窑厂家产品简介中一般用“Reburn”这个词。

我国燃烧学界最初将其译为“复式燃烧”。其原创技术原理,是将燃烧过程分为缺氧段和富氧段,进行两段复燃的技术方案。Reburn技术所追求的环境保护目标,是通过分段的不完全燃烧(相关论文中燃尽率损失约8%)来换取烟气中NOx生成量减少(约40%)。Reburn作为一项有效减少烟气中NOx酸性污染物的技术,在上世纪70~80年代倍受推崇,历史上美国采用Reburn焚烧发电曾达到全美生活垃圾治理量的20%。随即科技界终于认定不完全燃烧是二恶英的主要产生源头。

关于垃圾不完全燃烧生成PCDD/Fs的相关论文,请参见“能源与环境”杂志2006.NO.5.P54~57。人们经过多次实验证明:垃圾在水泥窑高温区停留时间长,二恶英类生成量较少。当前国内外几乎各种燃烧方式的焚烧炉(循环流化床、固定炉排热解、往复炉排倾斜床等)几乎都设置复燃室(有称后燃室),并设法改变Reburn缺氧段和富氧段控制温度。但是并不能像人们所希望的那样“一 次燃烧不透,再烧第二次”;特别是回转窑,要模拟水泥窑炉的高温条件,几乎是不可能的。在我国甚至有人提出“三次、四次燃烧”的说法,这根本不能代表燃烧学发展的方向。因此盲目地,把我国70%医疗垃圾采用回转窑设备,这种纯商业业绩说成是“国际上先进的……工艺思路”,是对燃烧学发展史和工业燃烧设备更新换代历史的误解。

   ②北京有家挂“机电院”招牌的焚烧炉厂家,把汉语“二次燃烧”一词,英译为“Re-combustion”,就更加滑稽可笑了。英语国家从来不使用“Re-combustion”这个词,而“Re-combustion”则应当为“负燃烧反应”或“逆燃烧反应”。本规范的编写者是否已经找到“二次燃烧”这个汉语词的正确英语单词。但是我们可以肯定:

1)“二次燃烧工艺思路”不是出自燃烧学界的理论表述;

2)英语没有“二次燃烧”这个词,也不能翻译成“Reburn”;

3)笔者估计“二次燃烧”是从国外Reburn产品简介或图纸中,对富氧燃烧段(设备)部件标注为“Next chamber”或 Second Furnace”,又被某些厂商叫做二燃室有关(无大碍)。

4)实践证明把“Reburn”直接称为“二次燃烧工艺思路”,是行政法规语言中的一种科学理论的失缺。对普通消费者,甚至对某些个体经营厂商,都是一种误导;是一种对于环境保护行业的文化污染,与二恶英一样有害无益。

   燃烧学界应当为不科学的商业性语言把持焚烧炉市场运行,甚至控制着行政法规的制定,感到汗颜!!

5)在焚烧炉市场激烈竞争中,不泛有良知、负责任的回转窑炉厂商,他们在其产品简介等资料中,从来不敢像本编制说明这样标榜“一燃室为800~1000℃,二燃室温度可达1200℃”。难道这段话的编写者能在我国哪个角落为广大消费者举证出一个800~1000℃/1200℃的运行管理实例。也请举证者明确告诉我们:这1000℃/1200℃高温,是垃圾燃烧产热效果呢?还是在喷柴油燃烧?……实在让人怀疑这是在做(免费?)广告??

行业法规的编制说明,是要在全国公开发布的政府文件,其目的、其内容都直接与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。而广告用语所能产生的效果,则只能通向经济利益。法规本身是强制性的,这里至少有一个相信和尊重消费者理性选择权的问题,没必要由法规的编制说明来越俎代庖。不确切的商业语言,在这里只能损害政府法规的权威性。而行政法规的编制工作如果存在这种漏洞,是令人担忧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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